《远通天地》二零一七年第一期

发表时间:2017-06-30 18:56

行业要闻

  关键字:551亿   


    今天上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财产处置项目(旗下的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及债权)在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拍卖,该标的整体挂牌价446.772亿元,经过激烈竞价,由万科地产以551亿元成交,溢价104.228亿元,创造了我国拍卖单槌最大成交额和最大溢价记录。热烈祝贺!


让网络司法拍卖的价值充分展现


    关键字:网络司法拍卖   


   司法网络拍卖所展现的科技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特殊价值,值得认真的呵护与理性的总结。


   日前,“中国强制执行法体系研究”课题组发布的《中国网络司法拍卖发展报告》指出,中国司法拍卖“触网”5年来,共为当事人节省佣金高达81亿元。这使司法网络拍卖这一原来被许多人质疑与诘问的法院执行方式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认可,成为司法为民的一种创新行动与法治成果。其所展现的科技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特殊价值值得认真的呵护与理性的总结。


  其一,科技化。网络的跨地域性和全天候、交易的及时和便捷都使网络成为人类智慧的技术延伸,让我们在人类智慧的深处认识世界、把握世界和运作世界。当今,互联网已经成为了人们的一种基本的生活方式,人、机、环境甚至人的意识,都被互联网连接在一个虚实融合的网络系统之中。互联网的存在方式改变了我们的社会交往,它使交易和市场有了新的空间和新样式。而作为纠纷解决中对涉案财物的及时变现与移转的拍卖这一特殊的交易,其科技化的平台建设与空间拓展,使得涉案财产得以通过网络市场,在更多人参与、竞争和信息更加对称的情境下,更加便捷和更低成本地获得交易的机会与条件,从而进一步促进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的及时执行,有效消除了财产的纠纷状态和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更加充分地保障了当事人权利的便捷实现,也维护了司法的效率性与及时性,提升了司法权威。


  其二,市场化。拍卖本质上就是一种交易。相比实体的拍卖场域而言,它有着更加广阔和开放的交易空间和交易可能性,网络司法拍卖既可以促进拍卖价值最大化,也可以促进交易成本的降低,其成效率、溢价率和成本节省度都优于传统的司法拍卖,因而能够最大限度地通过充分的竞价让拍卖品实现更高的价值。只有让潜在的购买者和出卖者得到充分的主体参与、信息交流和出价竞争,才能实现拍卖物品价值的最大市场博弈和最优利益获取。网络拍卖平台正是这样一种交易渠道与互动空间,它使涉案的财产能够得到最佳的价值体现,实现最大的货币转化,从而为达到司法解纷目标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同时,网络拍卖这一商业模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实体场地费用和交易佣金等实体经营成本,也简化了委托拍卖师,进行实体拍卖的行业门槛的限定,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交易的门槛、提升了交易信息的便捷性和对称性,同时又节约了交易的成本,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小和最少地受到交易成本的阻限,实现了化解资本因纠纷所产生的悬滞,达到了促进交易的社会目标。


  其三,法治化。网络司法拍卖使法院的执行权力在涉案财产的处置上更加公正透明,程序更加正当规范。原来在司法中涉及到的财产处置,有不公开、不透明,缺乏权力监督的弱点,并因此产生过司法腐败现象。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的建立,司法机关实质上是将传统上由法院行使的“以物抵债”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传统方式转变为完全公开的、可参与和可监督的互联网方式,实现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这样,司法机关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就变得更加公平、公开和更加透明,也易于受到社会的权利监督与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制衡,从而实现了对司法权力更加透明、阳光和开放、有效的平台限制及过程监督,使司法网络拍卖这一特殊的交易方式以融贯着科技媒介与承载的方式实现最优的司法化。这种将司法权力置于开放、持续和可监督的公共平台之上来有效运作的财产处置方式,也是与司法权力运作的民主化与科学化趋势相契合的。同时,网络司法拍卖也需要更加权威、全面和完善的立法作为支撑。虽然新的民诉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拥有执行拍卖的职权,但是,面对网络这一全新的拍卖场域和科技化平台,仍然需要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则,需要国家通过强制执行的立法来实现网络拍卖方式的原则、规范和程序建构,使网络司法拍卖成为市场经济这一法治经济的经常性的制度化形态,让司法权力的运作有更加规范化和法治化的制度与法律的保障。


  总之,网络司法拍卖可以说是适应了“互联网+”的社会数字化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现实诉求,通过司法的纠纷化解探索和当事人权利博弈实践所产生出来的符合市场取向与科学技术可能的重要的司法举措。它是司法权力运作中应对主要财产处置难题所作出的市场化和科技化的最优司法程序设计,也是人民法院回应人民需要和解纷责任担当的方法创新。尽管其具体应用中存在着某些困难与问题,但是,它是符合市场规律和司法规律的有益探求,需要进一步地探索与实践。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杨汉平



协会动态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委员会201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在京举行


2017.02.27   关键字:企业等级评估   


2月24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第一届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届评委会),201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京新大都国际会议中心举行。出席会议的有第一届评委会全体委员,以及除西藏、甘肃外的29个省、区、市拍协秘书处相关人员。余平会长出任第一届评委会主任并主持会议。


会议首先由中拍协李卫东秘书长对拍卖企业等级评估相关工作机构的组建情况及组成人员进行介绍。第一届评委会组成成员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领导,各专业领域优秀企业和标准化达标企业代表以及包括拍卖、法律、财税、标准化及与拍卖相关的各领域专家代表组成。余平会长出任第一届评委会主任,刘霜秋、李卫东出任副主任;李卫东同时兼任中拍协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主任。会上,李卫东秘书长作《评委会工作规章》的起草说明,经研究,委员们一致审议通过了规章的有关内容。  


中拍协综合业务赵晶主任对《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程序与规则》、《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复评工作实施办法》、“关于评估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建议”以及“关于2017年评估工作安排的建议”等进行了汇报说明。与会委员对上述文件和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研讨后,对相关文件内容提出了意见、建议,列席参加会议的有关省协会也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经研究,委员们一致同意《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程序与规则》、《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复评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评估收费项目与标准的建议”以及“关于2017年评估工作安排的建议”之内容,责成评估办于会后整理会议有关意见,继续调整关于2017年评估工作的总体安排。


本次会议应到委员27人,实到23人,出席会议人数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会议表决结果真实有效。会议结束前,余平会长向第一届评委会委员颁发聘书,并与全体委员合影留念。


当日下午,评估办召开工作会议,30名评估办联络员出席会议并集中学习了评委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制度文件。李卫东秘书长主持评估办工作会并重点对《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程序与规则》、《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复评工作实施办法》的核心内容加以解读,他还带领大家深入学习、领会余平会长在评委会全体会议上所明确的评估工作宗旨、原则和纪律要求等。随后,评估办就《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审核员管理办法》和《拍卖企业等级评估联络员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集中学习,同时,针对2017年拍卖企业整体评估工作中的资料审核、现场核查等重点环节的突出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据悉,2017年的拍卖企业等级评估工作将于4月初正式启动,关于此次评估工作的相关文件、通知等,将于下月中旬集中发布于协会网站。敬请广大会员积极关注。


--来源:中拍协


     关于强烈谴责虚假拍卖违法行为的声明


     关键字:虚假拍卖   


6月29日,上海东方卫视报道了上海虹口警方破获上海金堂拍卖有限公司虚假拍卖,收取藏品拍卖册印制费一案,涉及受害者多,涉案金额高。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此密切关注,特此声明:


    此类机构严重损害中国拍卖行业的声誉,我会表示强烈谴责,并将支持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查处,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此次事件以及近年来多发的非拍卖企业假借“送拍”、“联拍”名义征集拍品,对藏品虚估高价,借此向藏家收取高额服务费用,以假拍方式骗取藏家利益的事件,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醒广大藏友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并作以下说明:


一、任何拍卖机构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活动,拍卖前向委托方收取费用均违反拍卖行业规则。无论以何种名义拍前收费,广大藏家均应予以拒绝。


二、任何未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拍卖活动,或未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机构从事文物艺术品拍卖活动皆属违法行为。根据《拍卖法》规定,任何不具备拍卖资质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拍卖。请广大藏家切勿相信不具拍卖经营资质的“文化公司”、“投资公司”、“展览公司”等机构以及任何“送到香港、澳门等地区拍卖”的宣传或承诺。


    据查,上海金堂拍卖有限公司不是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会员,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2011年发布的《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自律公约》第十条“不于拍卖前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之规定。希望广大会员和拍卖企业严格遵守行业自律公约,依法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和行业形象。


                                             特此声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中拍协




学习园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手车未过户车辆责任的最新解释


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


据此,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



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因此,并不是说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规定毫无意义。但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唐山远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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